一、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二、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对残疾人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优秀幼儿教师工作者的奖励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师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七、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体育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八、对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的奖励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十、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对在中小学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