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二、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质量向社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三、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2、《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五、对学校的教育督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5、《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6、《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7、《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8、《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9、《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10、《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11、《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六、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
八、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法律依据: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人督导计划。”
九、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督导
法律依据:
1、《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十、对幼儿园工作的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2、《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十一、对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方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十二、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三、对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1、《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各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2)教供字028号文件颁发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十四、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使用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十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监督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六)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依据:
1、《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十七、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